原告黄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王X,男,XXXX年XX月XX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室。
被告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室。
原告黄XX诉被告王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X、徐XX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3月6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X、徐XX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两被告是母子关系,王X曾是原告的学生,徐XX与原告原系同事。王X以购房为由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3月19日王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徐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王X、徐XX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被告王X、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王X作为借款人、徐XX作为担保人在一份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本人王X于2008年3月19日向教练黄XX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一个月,于2008年4月19日到期,如到期不归还,将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资料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署名为王X的借条,原告与王X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被告王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未还清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X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徐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8年4月19日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后直至2010年2月9日方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X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徐XX与被告王X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徐燕菁
代理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薛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