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瞿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平时关系不睦少有往来。2007年1月17日,在办理母亲丧事过程中,双方在某某酒店内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对于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08.65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
被告瞿某某辩称,原告是自己摔倒导致受伤,并非被告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2007年1月17日晚,双方因母亲过世在某某酒店设宴。期间,在该大酒店楼梯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进而打了原告一拳。之后,原告摔倒在二楼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轻伤。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右双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治疗休息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关于原告为何倒地受伤,原告表示被被告拳打脚踢,致使其倒地受伤。被告则表示被告仅打了原告一拳,并未致原告倒地,原告是在用脚踢被告时没有站稳而自己摔倒的。
审理中,被告证人凤某某出庭作证,其表示原、被告均系其舅舅。事发当天,其去吧台拿酒,正好看到原、被告在争吵,之后看到原告向被告踢了一脚,但未能踢到,原告因站立不稳倒地受伤。被告另有证人庞金龙出庭作证,其表示事发当天其是为原、被告母亲办理殡葬事宜。晚上8点左右,其随同原告一起叫被告上楼。原、被告在楼梯上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一拳,原告随即踢了被告一下但并未踢到被告,之后原告就自行摔倒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摔倒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至于过程及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原告并未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相应的举证,而被告对于原告摔倒过程的陈述有二位证人予以佐证,且该二位证人与原、被告及本案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摔倒过程采信被告所述,即原告系在用脚踢被告未果的情形下不慎倒地。然原、被告摔倒之前已有争执,被告亦曾先行打了原告,该行为与原告本次摔倒有牵连,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综合本案,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308.65元,本院亦予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亦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7,7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从事的行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规定,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75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医疗费9,261.73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525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4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940元,被告瞿某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