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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森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开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华东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北开电气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电镀分公司长期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电镀分公司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滚动支付货款,余款x.16元至今未付,电镀分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因电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且准备在2010年3月注销,故由北开电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华东森源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部分款项,数额应为x.56元,欠款截止时间是2004年12月22日,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是2005年2月2日,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东森源公司诉称:从2004年12月16日到2005年2月5日期间,华东森源公司送到原告处加工的加工物被原告扣留,价值x元。现时隔多年,被扣留的加工物对华东森源公司而言已无任何价值,故反诉要求北开电气公司赔偿损失x元,反诉费由北开电气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北开电气公司辩称:认可扣留了华东森源公司x元的加工物,理由是华东森源公司未支付价款,现加工物仍存放于库房,如华东森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北开电气公司同意将加工物返还,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电镀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开分公司)与华东森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北开分公司为华东森源公司的弯板、螺母等产品进行电镀,华东森源公司支付加工费。

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北开电气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x.16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x.41元,未开票金额为x.75元(2008年前)。根据北开电气公司提交的单据,华东森源公司核实后认可未开票金额为x.75元,已开票金额为x.56元。华东森源公司否认曾收到北开分公司2005年3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85元。经询问,北开电气公司称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原始收货票据已经丢失。

另查一,北开电气公司提交的未开票部分入库单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2月7日。

另查二,双方当庭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北开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2月2日;北开分公司留置加工物的时间为2005年2月28日;双方对加工费支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

另查三,关于时效,北开电气公司称扣货之前一直在催要加工费,后因扣留了华东森源公司的加工物,且双方对于一张增值税发票存在争议,所以双方一直在对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华东森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四,北开分公司与华东森源公司从2008年开始又有业务往来,每次业务都分别签有合同。对于2008年后产生的加工费,华东森源公司认可但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开分公司与华东森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北开分公司系北开电气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可由北开电气公司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关于本诉华东森源公司尚欠北开电气公司加工费数额问题,双方争议部分实际是2005年3月8日增值税发票上开具的金额。北开电气公司仅提供了该发票,华东森源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北开电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该笔加工费的原始凭证,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加工费x.56元予以确认,北开电气公司主张上述增值税发票上的加工费x.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诉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首先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北开分公司与华东森源公司对加工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北开分公司可以在交付加工物后随时主张权利。北开电气公司认可在留置加工物前曾要求华东森源公司给付加工费,华东森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5年2月2日,因华东森源公司未支付剩余加工费,北开分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留置了部分加工物,由此可见,北开分公司在留置加工物时或更早的时间,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外,留置加工物后至2008年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期间,双方未发生其他业务,故北开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加工费的诉讼时效应从留置加工物的时间开始计算。

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北开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5年2月28日开始至起诉本案期间,其曾向华东森源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东森源公司在此期间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合法的中断事由。

综上,本案诉争加工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2月28日,北开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记载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合法的中断事由,故北开电气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因北开分公司与华东森源公司对加工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华东森源公司应在北开分公司交付加工物时支付加工费。因华东森源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北开分公司行使留置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华东森源公司认为从最后一次付款到最后一次送货才间隔20多天,不够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属留置不当,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有误,该意见不能成立,故华东森源公司要求北开电气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由本诉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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