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X委托代理人XXX与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某,XXX既是XXX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个体工商户,与重庆铠恩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恩公司”)的租赁关系是XXX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建立。撤场时由于XXX工作人员未分清铠恩家居的经营主体为XXX个人,误在撤场申请中加盖了XXX公章。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企业法人在异地设立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应当在异地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XXX仅在成都市X区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在重庆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也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因此,XXX与XXX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XXX是与XXX、XXX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能仅凭撤场申请认定。XXX除XXX以外,还有其他股东,如直接由公司支付X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也将损害其他股东利益。XXX从铠恩家居撤场后,也未提出与XXX解除劳动关系,XXX不应支付XXX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判决XXX不需向X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5元。
被告XXX辩某,XXX于2009年10与XXX建立劳动关系,在XXX租赁的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馆(以下简称“铠恩家居”)商位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固定保底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XXX以店面租赁合同到期,提出撤场申请并安排公司员工汪代到重庆办理移交工作,却只字不提赔偿事宜,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XXX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XXX支付X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赔偿金5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被告XXX成立,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组,经销深圳健达及藤艺坊等产品。XXX、游媛媛系公司股东,刘臻翌系公司销售经理,XXX系公司财务人员。2005年6月14日,XXX在重庆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南工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铠恩家居三楼X、X号。2009年2月13日,XXX与铠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铠恩家居A馆X楼XBX号商位,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2011年5月10日,XXX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5月25日,XXX在巴南工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铠恩家居A馆X楼XB号。2010年4月9日,XXX与铠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铠恩家居A馆X楼XB号商位,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2011年4月8日,XXX注销工商登记。
2009年10月27日,XXX至铠恩家居A馆X楼XBX号商位任销售员工作,负责销售深圳健达及藤艺坊产品,2010年4月22后至X楼XB号商位工作。XXX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管理补贴、社保补贴加销售提成构成,每月工资由XXX销售经理刘臻翌审核后,直接从店长张正英应汇至XXX的营业收入中扣除。根据XXX提交的证据显示,XXX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2174元、3104元、1800元、1800元、1800元、300元、1200元、1800元、3336.5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XXX、XXX、XXX均未与X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3日,XXX向铠恩公司递交撤场申请,同年4月9日,XXX汪代与店长张正英办理租赁商位的相关事项交接,之后,XXX与XXX间未再建立工作关系。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成立于2005年9月6日,XXX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8日,XXX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为2005年6月14日至2011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XXX、XXX、XXX在其合法经营期间内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XXX在铠恩家居A馆X楼XBX号商位、X楼XB号商位工作期间,负责销售深圳健达及藤艺坊产品,两项产品均属XXX的经营业务范围,期间,XXX的工资审核、工资来源等并未因商位承租人变化而变化,均由XXX销售经理刘臻翌审核工资,店长张正英将工资从营业收入中扣除后汇款至XXX。虽然XXX一段时间内具有个体工商户身份,但其从XXX成立至今,一直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因此,XXX收取营业款、2011年5月6日XXX汇款等行为均系代表XXX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行为。结合XXX向铠恩公司递交的撤场申请以及撤场后由XXX工作人员与张正英办理交接等情况,本院认为,XXX在铠恩家居任销售工作期间,系XXX与XXX建立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XXX自2009年10月27日起与XXX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许多因素可能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出现,但此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XX辩某仅在成都市X区有工商、税务登记,在重庆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XXX在异地是否具有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便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但并不妨碍劳动关系的建立。
2011年4月9日,XXX从铠恩家居撤场,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均未提出书面意见,但之后双方再无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对撤场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但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协商一致,于2011年4月9日由用人单位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对XXX诉某其支付赔偿金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4月9日,XXX在XXX工作时间为1年零5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后,XXX未按规定给予XXX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XXX应支付XXX经济补偿金2629.5元(1.5月×1753元/月)。
XXX与XXX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XXX应当支付x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5元。鉴于XXX仅要求X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与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9日解除;二、原告XXX支付被告XXX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x元;三、被告(原告)XXX支付原告(被告)XXX经济补偿金2629.5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诉某请求;
五、驳回被告XXX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二、三款,原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沈君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喻启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