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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到莆田市X镇X街道丰美小区X号楼X层林某海家中,趁失主林某海熟睡之机,盗走林某海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82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杂牌手机(无法估价)各1部及人民币x元、港币1500元(折合人民币1321.35元)、新西兰币800元(折合人民币4038.48元)、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劳力士手表归还失主林某海。

2、200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到莆田市X镇X街道镇X村X组X号失主祁春富家中,趁祁春富熟睡之机,盗走祁春富的诺基亚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元。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祁春富。

3、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到莆田市X镇X街道镇X路X号林某增家中,在盗走林某增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1513元)、诺基亚N97手机(价值人民币3978元)各1部及人民币4700元,当被告人逃到阳台后失主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被缴获归还失主林某增。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失主林某海、祁春富家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x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林某海、林某增、祁春富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先后3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83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同种较重罪行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返还失主林某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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