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丁。
原告罗某戊。
被告广西来宾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来宾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X镇温泉大道X号。
负责人罗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丁、罗某戊与被告广西来宾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象州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丁、罗某戊,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州汽车总站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丁、罗某戊共同诉称,2011年1月24日18时35分,余学志驾驶登记车主为象州汽车总站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桂平市X镇瑞雁广场方向至平武路X路十字路口时,因余学志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在通过路口时与从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的由罗某丁驾驶搭乘罗某戊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丁、罗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学志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罗某戊、罗某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丁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2日,住院共29天,后转院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1年2月22日至4月27日);罗某戊即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6日,共住院92天。原告罗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18002.80元、误工费4501.20元、护理费4501.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以及陪人床费26.20元、车辆损失费2550元,共34137元。原告罗某戊的损失为:医疗费27944.95元、误工费4452.80元、护理费44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400元,共40930.55元。以上损失,肇事司机垫付给罗某丁和罗某戊各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在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某丁14137元、赔偿给原告罗某戊20930.55元,不足部分由象州汽车总站负担。
原告为其陈某己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两份,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司机余学志在此事故中负全某;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所驾摩托车合格;4、身某、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罗某丁所驾摩托车的车主的身某及其与原告的关系;5、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本、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明细账目表各一份,证实原告罗某丁因车祸致伤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治疗所用去的费用;6、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病历副页、收费收据、住院明细账目表各一份,证实原告罗某戊因车祸致伤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治疗所用去的费用;7、专用发票、收据、手工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等情况;8、定损单一份,证实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2100元。
被告象州汽车总站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罗某丁请求的损失,医疗费18002.80元、住院伙食费372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应为4497.48(48.36元×93天)元,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400元不认可;生活用品及陪人床费26.2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2100元;二、对原告罗某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27944.95元、住院伙食费368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应为4449.12(48.36元×92天)元,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三、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限额部分应由汽车总站承担;四、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除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据、证据6、7中除停车费收据,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据、证据7中停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2011年4月27日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中停车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1年4月27日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收据没有出具收据单位的印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中专用发票(施救费)和收据(停车费),因原告罗某戊、罗某丁并没有主张被告象州汽车总站或者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赔偿施救费和停车费,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4日18时35分,余学志驾驶登记车主为象州汽车总站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桂平市X镇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平武路X路十字路口时,由于余学志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直行车先行,碰撞着从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的由罗某丁驾驶搭乘罗某戊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罗某丁、罗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学志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罗某戊、罗某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丁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2日,接着又转院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共住院93天,用去医疗费共18002.80元;原告罗某戊事故后即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6日,共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共27944.9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余学志分别垫付有20000元给原告罗某丁和原告罗某戊。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丁、罗某戊申请撤回对余学志的起诉。案件经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司机余学志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而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罗某丁、罗某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应支持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原告罗某丁、罗某戊因伤就医时间较长,应适当支持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但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罗某丁交通费损失100元、原告罗某戊交通费损失2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罗某丁、罗某戊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罗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02.80元、误工费4497.48(48.36元/天×93天)元、护理费4497.48(48.36元/天×9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40元/天×93天)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合计33353元;原告罗某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44.95元、误工费4449.12(48.36元/天×92天)元、护理费4449.12(48.36元/天×9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40元/天×92天)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723.19元。由于余学志在原告罗某丁、罗某戊治疗期间已经分别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罗某丁、罗某戊,故原告罗某丁的经济损失为13353(33353元-20000元)元,原告罗某戊的经济损失为20723.19(40723.19元-20000元)元。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3353元给原告罗某丁。被告人民财保象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9098.24(10000元+4449.12元+4449.12元+200元)元给原告罗某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24.95(27944.95元+3680元-20000元-10000元)给原告罗某戊,合计应赔偿20723.19元给原告罗某戊。原告撤回对余学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20723.19元给原告罗某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13353元给原告罗某丁;
二、驳回原告罗某丁、罗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广西来宾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7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