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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X乡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X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申、代理审判员王某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杜某博。结婚后被告不好好干活,全靠原告一人打工养家。自从生了小孩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没有音信,也不往家汇钱,其家人也不管原告母子,吃的穿的都是亲友给的。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某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齐xx、王x、王xx证言。证明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外打工,经常给原告寄钱,并不是如原告所说不管她。原被告之间感情是不错的,后来原告的父亲把她叫回家,两人才产生了矛盾。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叫她,让她回来,但被告都没回来。现在双方的孩子太小,且原被告感情不错,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杜某亭、杜某伟、杜某生、杜某、韩会伦、刘枝、程黑妮、王某鸽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错,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07年3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9月份生育一子,取名杜某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一块儿外出到温州打工,后原告因怀孕而从外地返回,被告则一直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并无矛盾积累。2009年6月份,原告因家务事与被告家人产生误会,带着儿子返回娘家。后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去原告娘家劝说,但原告一直未归。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某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虽然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其儿子尚幼,双方应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共同为儿子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申

代理审判员王某朝

二О一О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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