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现年54岁,回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申、代理审判员王某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在(略)首山市场易德牙科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打借条1份。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一星期,一周后,被告没有将该款归还原告,经原告及亲戚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证据2、证人马XX、杜XX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易德牙科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在自己经营的(略)首山市场易德牙科处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1份。借条上写明“今借现金2万元二万元借人杜某某2009、8、X号”。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2010年1月22日,被告以住所地在(略)侯集乡X村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3月2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开庭当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到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已违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事先并无约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申
代理审判员王某朝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