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1日下午,陈XX向被告人王某询问购买毒品。王某遂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徐某。2010年9月22日4时许,徐某将两包冰毒交给王某,让王某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后王某携带两包冰毒来到陈XX住处,并交付给陈XX。后王某在等待陈XX交付毒资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两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王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8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