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鑫瑞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苹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瑞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日式料理原材料。被告付清了2月、3月的货款5,084元,但4月至6月的货款始终拖欠未付,经双方口头对帐,被告共计结欠货款4,50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4月份货款2,788元、5月份货款1,560元、6月份货款16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8元。
原告上海鑫瑞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原件(日期为2010年5月7日、金额为5,084元、支票号码为x),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清了2月、3月的货款;
2、原告公司的送货单回执原件8份,旨在证明原告在4月至6月期间的送货品名、单价等,总金额为4,508元,是原告诉请额的依据;
3、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5日及12日的送货单客户联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制作的该种送货单与原告证据2的送货单回执是相对应的,表明被告收货无误,但被告仅在4月份这样操作过;
4、编号为x、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金额为2,788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原件,旨在证明双方4月份对帐后被告承诺付款,原告遂开具了发票,但后来被告不营业了,所以该发票未能交付给被告。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被告确实结欠原告4,508元货款未付,系因被告在案外诉讼中被债权人申请执行冻结了帐户,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不能正常还款。
鉴于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鑫瑞食品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鑫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鑫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508元。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苹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