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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与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方宝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中国大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系姚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厚湖,江西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22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7日1时35分许,驾驶人于某伟驾驶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x+31m处时,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刘某证驾驶的赣x/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豫x/豫x挂车乘车人姚某伟(两原告之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于某伟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于某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赣x号车和赣x挂车分别向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姚某伟生前于2006年起在上海市打工,2006年7月5日起至发生此交通事故前在上海旌展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上海市区办理了暂住证。2008年上海市统计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抢救费用850元、尸检费用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住宿费5060元应扣除其在赣州宾馆住宿1000元大额票据金额,故合理住宿费为4060元。误工费可计算为2044.4元(1533.33元÷30天×4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x元。丧葬费为x元。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x.40元,该费用先由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万元,赔偿抢救费850元。剩余费用x.40元,由刘某某赔偿30%计x.82元,此款由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负。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姚某某、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抢救费850元,合计x元;二、原告姚某某、于某某的交通费5035元、住宿费4060元、误工费2044.4元、尸检费3200元、丧葬费x元以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x元),合计x.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计人民币x.82元,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负;三、被告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应当对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x.82元,直接向原告姚某某、于某某赔付x.82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x.82元,限被告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1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73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其应按上海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江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姚某某、于某某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规定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合理,应予以维持。

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某某、于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上海市暂住证、查验记录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姚某伟自2006年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路,而其提供的上海旌展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上海旌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9月份至2009年8月份的工资结算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姚某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上海市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某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姚某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姚某某、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彭泽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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