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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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席某甲在藉口镇X村花筒地席某全家大门口,因家庭琐事将其兄席某权打伤,席某权经法医鉴定:脾脏破裂属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未做辩解,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席某甲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甲与被害人席某权系同胞兄弟,2010年初,两家因家庭琐事关系失和。同年6月16日11时许,席某甲因儿媳妇被席某权殴打后返居娘家不归,遂到其兄席某权家质问,双方发生争吵。二人出院门后,在其弟席某全家大门外西侧发生厮打,席某甲持木棍击打席某权腰背部,致其受伤。席某权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后腹膜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甲外伤致脾脏破裂属重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席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席某权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由席某甲赔偿席某权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席某权请求对席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爱菊、席某乙、冯某某、席某丙、席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与被害人席某权本系同胞兄弟,且相邻而居,理应念及手足之情,互帮互谅,和睦相处。纵使发生纠纷,也应理智对待,协商解决。席某权殴打侄媳虽有不妥,但系长辈教训晚辈,席某甲不应小题大作,激化事态。但席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更兼惘顾伦理,持械殴打兄长,致其兄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的矛盾所引发,席某甲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从维护正常的家庭和谐关系考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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