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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原告孟某与被告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1985年生。

原告周某乙,男,1990年生。

原告孟某,女,1986年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化)应,男,1963年生。

被告万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原告孟某与被告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16时25分许,原告周某乙驾驶原告孟某的小型客车与被告万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车俩价值贬损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5万某。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请求4.5万某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万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及项目内赔偿,对超出部分不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孟某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周某乙的驾驶证;3、诊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周某甲、周某乙应营业执照各一份;5、三原告户口簿;欲证实原告请求成立。

被告万某向本院提交的有:1、万某的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2、三份有关交强险的判决。欲证实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有:1、车辆定损单;2、医疗费用审核单两份及保险条例有关条款。欲证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项限额内赔付且有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对被告万某提交的保单和驾驶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对被告万某提供的三份判决书认为中国法院不适用判例,不能做证据适用。各方对保险公司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万某对医疗费用审核单认为医院根据伤情用药保险公司审核删除不当;被告万某对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认为应当以道交法76条规定在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万某驾驶陕x号货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火龙店路段左拐弯时,与周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乙及乘坐人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乙、周某甲于当日到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周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114.44元,2010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证诊某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头部外伤后综合症,右侧二、四肋骨骨折。医嘱休息二个月后复查。周某乙2011年2月1日出院,诊某为头部外伤后综合症,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周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孟某。原告孟某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x元,修理车辆花费x.00元,残值作价39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被告万某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万某的陕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16日。另查明,周某甲从事百货批发零售业,周某甲从事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与原告周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分别负有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万某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周某甲损失为:医疗费6114.44元,误某89天X批发零售业年x元/365天=4823.07元,护理费29天X其他服务业年x元/365天=1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X10元/天=290元,共计x.26元;原告周某乙损失为:医疗费2930.02元,误某20天X交通运输业年x元/365天=1596.82元,护理费20天x元/365天=12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X10元/天=200元,共计5956.32元;原告孟某损失为:施救拖车费500元+车损修理费x.00元-残值作价390元=x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支付,原告孟某上述财产损失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下余x元应由被告万某承担70%即7010.5元,减去万某已垫付3000元,被告万某仍应赔偿原告4010.5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孟某请求的x元车辆价值贬损费,原告要求待其鉴定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某辩称和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其有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应依其提交的医疗费审核表为准,原告及被告万某均不认可,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该医疗费审核表仅视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6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56.32元;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财产损失2000元;

4、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孟某财产损失4010.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三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万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李文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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