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梦,北京市东卫(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王梦,被告时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电视剧《最高特赦》(又名大X剿匪记)(以下简称《最》剧)的著作权。时越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播放《最》剧,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时越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是专业的视频搜索服务和客户端播放器服务,不提供具体内容,且我公司已经删除涉案电视剧,不存在侵权行为,给乐视网公司造成的损失很少,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最》剧片尾显示该电视剧著作权归浙江长城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所有,盗版必究。
2010年5月14日,(浙)剧审字(2010)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显示《最》剧制作机构为长城公司。
2010年7月20日,长城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星影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影源公司)《最》剧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及包括但不限于以手机、电脑、机顶盒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期限为五年(2010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2010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
2010年2月20日,星影源公司授权乐视网公司《最》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及包括但不限于以手机、电脑、机顶盒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期限为五年(2010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2010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
2010年9月8日,乐视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作出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的主办单位为时越公司。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打开“悠视网”网站的首页,首页页眉显示“x网络电视_最新电影_在线电影_电视剧_高清网络直播平台_悠视网”;首页有直播、电影、电视剧、动漫等分类;首页上部有影视作品滚动介绍;首页下部有“最受欢迎的视频”、“直播频道”、“电影频道”、“电视剧频道”等分类栏目;点击首页右上部“x网络电视立即免费下载”出现的页面显示“x网络电视2010版”等;下载并安装x网络电视2010软件,启动该软件,进入的界面左侧有电视直播(40)、内地剧集(409)、欧美剧集(149)、热剧排行(56)、海外电影(1416)、铁血军事(127)、巨星电影(83)等分类,在搜索栏输入“最高特赦”,显示有40个搜索结果,搜索结果按照最高特赦01-最高特赦40顺序排列,点击第一个可完整播放《最》剧;且悠视网网页、x网络电视软件界面均显示有广告。
乐视网公司还提交时越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288.2元购买光盘发票,其中《最》剧为71.8元;及新闻报道网页截屏,以证明《最》剧票房、投资额、影响力。
上述事实,有《最》剧正版音像制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份授权书、公证书、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购买光盘发票、新闻报道网页截屏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剧片尾署名该电视剧著作权归浙江长城影视有限公司所有,且《最》剧各项授权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乐视网公司受让取得了《最》剧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时越公司对乐视网公司对《最》剧享有的权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乐视网公司系《最》剧的著作权人。
时越公司作为悠视网之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法律责任,时越公司虽抗辩其针对《最》剧提供的是专业的视频搜索服务和客户端播放器服务,不提供具体内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时越公司宣传其悠视网、x网络电视为在线观看影视作品的平台,其网站首页有电影、电视剧、最受欢迎的视频等分类,并有影视作品滚动介绍,x网络电视软件的界面亦有内地剧集、欧美剧集、热剧排行等分类。由此可认定,作为经营专业提供在线观看影视作品的悠视网的时越公司,对悠视网、“x网络电视2010”软件界面主动设置了各种专栏,并对提供的大量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列表,时越公司的上述编辑、整理行为证明其可实际控制搜索到的影视作品,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对提供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作出应有的判断;2.“x网络电视2010”软件由时越公司开发,时越公司使用该软件不仅提供了《最》剧的搜索服务,还通过该软件播放器播放了《最》剧,客观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剧;3.时越公司在悠视网页面、x网络电视软件页面多处设置广告,且在《最》剧播放过程中投放广告,客观上获得了经济利益,因此其主观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时越公司就其网站内传播《最》剧时并未对涉案《最》剧是否存在著作权瑕疵施以相应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时越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其并非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时越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帮助和促进了公众用户通过悠视网及x网络电视软件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最》剧,且未经乐视网公司许可,侵犯了乐视网公司对《最》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时越公司应当承担向乐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最》剧的影响力、时越公司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乐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乐视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当一并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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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卢正新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