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华大博元高科技研发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南阳理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该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区X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华晟辰电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区X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上诉人南阳华大博元高科技研发中心(以下简称华大研发中心)与被上诉人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公司)、南阳华晟辰电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晟辰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新普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请号为(略).5、名称为“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第三人华晟辰公司所有。2010年1月10日华晟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大研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大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李某丙,新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文、姜风生,华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普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防爆电机、普通电机、防爆电器、普通电器及配套产品的制造、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丁。华大研发中心于2007年12月24日经南阳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业务范围为技术开发、转某、咨询、服务和高技术产品的开发、推广,法人代表人为王某乙。
2008年5月13日,华大研发中心与王某帆就在南阳合作开发生产“新型高效节能电动机”达成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与新普公司合作组建华晟辰公司,共同开发生产新型高效节能电动机系列产品。拟由新普公司出资1188万元人民币用于工商注册,占股比52%并出任华晟辰公司董事长;华大研发中心包括王某帆以技术与管理入股,占股比48%,并担任华晟辰公司副董事长、总某、总某程师等职务,具体负责新型高效节能电动机的研发生产与经营管理;第三条约定:华大研发中心推荐王某帆担任华晟辰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某程师,年薪10万元,并占股比25%,王某帆同意华大研发中心的意向,保证本协议与华晟辰公司组建协议生效后立即提供全部技术资料与图纸,主持负责、全程指导新产品样机试制,积极参与华晟辰公司筹建,并保证认真履行副董事长和总某程师的职责,全力投入新产品的批量生产和后续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工作;第四条约定:华大研发中心提出王某帆要与华晟辰公司独家合作开发生产“油田抽油机用新型高效节能电动机”产品,而且后续开发生产项目亦保证与华晟辰公司独家合作,王某帆表示完全理解与支持;第五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对外与生产合作方开展合作体制、合作机制、合作条件等方面的洽谈工作由华大研发中心全权负责,王某帆只负责技术和生产方面的业务,不单独对外开展合作洽谈,但在合作方式、合作条件方面的意见可与华大研发中心协商沟通,达成一致后由华大研发中心出面商谈。
2008年5月26日,王某帆与华中科技大学南阳校友会法定代表人周志超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为了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战略方针,加快最新交流电机绕组理论及技术的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向生产力、向新产品的转某,王某帆作为新技术的主要发明人南阳校友会高级顾问,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南阳校友会可以综合运用这些最新技术,如谐波复合绕组技术、变功率运行技术、去匝技术、新型绕线型转某变极技术等,与当地有实力的企业合作研制开发新型高效节能多功率电动机。
2008年6月9日,新普公司与华大研发中心在华晟辰公司章程中约定,决定登记注册1188万元的华晟辰公司,其中由新普公司认缴出资617.76万元,占股比52%;由华大研发中心认缴出资570.24万元,占股比48%。2008年9月1日,新普公司与华大研发中心在华晟辰公司筹建处会议室召开首次股东会和首次董事会决定选举王某丁、王某乙、王某帆为华晟辰公司董事(执行董事),聘任李某丙为公司经理。2008年9月18日,华晟辰公司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188万元,共分两期投入。其中,由新普公司认缴出资额617.76万元,占股比52%,首期以非货币形式实缴出资额150万元,华大研发中心认缴出资额570.24万元,占股比48%,首期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130万元。新普公司为华晟辰公司控股股东;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华晟辰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华大研发中心的法人代表王某乙任华晟辰公司副董事长,经营范围为高效节能电机、特种电机、专用电机、防爆电机、防爆电器、防爆风机、普通风机、电气电子设某及控制配套产品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
2008年,YCS系列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电动机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采油厂进行了测试,节电效果显著;南阳市科技信息中心对该电动机项目进行科技查新,结论为在检索到的文献中尚未发现完全相同的报道;南阳市科技局受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豫科鉴委字[2008]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鉴定书认为YCS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的绕组设某独特新颖、理论正确、节能效果显著、控制系统简单、运行可靠,属国内首例,产品总某水平达到了目前国际同规格电机的先进水平。
2009年6月新普公司和华晟辰公司发现华大研发中心于2008年12月15日以王某帆、王某乙、王某星、刘盈长、李某丙为发明人、以华大研发中心为专利申请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略).5,公开号为CN(略)A。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摘要:该发明公开了一种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它包括转某、定子绕组,所述定子绕组采用独特的复合串联3Y接法和去匝新技术,定子绕组对应低、中、高三个功率档,每相串联线圈匝数逐渐减少,低档功率对应最多匝数,高档功率对应最少匝数,所述三功率之间的转某通过三个接触器来完成。由于本发明具有可选择的高、中、低三种功率档,其中高功率档具有高起动转某,用于抽油机的启动;起动过程完毕即自动转某低功率档或中功率档运行,并可根据油井工况变化实现运行功率的双向自动切换,起动转某大,运行效率和功率因数高,控制方便,可靠性好,空载电流显著下降,因而具有更好的节能效果。华大研发中心认可其申请“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发明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豫科鉴委字[2008]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相关文字描述也相同。
新普公司和华晟辰公司认为“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系华晟辰公司的职务发明,发明专利申请权人应该为华晟辰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华晟辰公司所有。
另查明,王某帆关于“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申请专利情况的说明、华大研发中心与王某帆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008年5月26日王某帆与华中科技大学南阳校友会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2月23日王某帆出具的5万元的收条中有关王某帆的签名是王某帆本人的真实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华晟辰公司成立过程中即制定开发生产“新型高效节能电动机”的实施方案及技术路线,并详细安排有项目实施的计划进度(1、2008.5--2008.6完成技术文件及产品图纸设某;2、2008.7--2008.8样机试制;3、2008.9--2008.11工业运行实验;4、2008.11项目鉴定;5、2008.12批量生产并投放市场),开发研制“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系华晟辰公司的主要任务。并且该高效节能电动机系王某帆与易以睦等华晟辰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合作研发,结合油田抽油机用电动机的实际要求,运用了王某帆教授所提供的“定子绕组符合串联3Y接法”和“去匝”新技术开发研制的,整个研制工作所需要的场所、设某、原材料和全部资金都是华晟辰公司提供,并且从样机研发到样机测试到技术鉴定均由华晟辰公司提供完成,应当认定属于华晟辰公司的职务发明,因此,“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归华晟辰公司所有。华大研发中心虽称“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产品应用的技术核心为华大研发中心所有,王某帆的行为是在执行华大研发中心的职务”,但2008年5月13日华大研发中心与王某帆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华大研发中心提出,王某帆要与华晟辰公司独家合作开发生产‘油田抽油机用新型高效节能电动机’产品,而且后续开发生产项目亦保证与华晟辰公司独家合作”和第五条约定“华大研发中心和王某帆双方一致同意在对外与生产合作方开展合作体制、合作机制、合作条件等方面的洽谈工作由华大研发中心全权负责,王某帆只负责技术和生产方面的业务,不单独对外开展合作洽谈”,从该协议可以说明王某帆并非作为华大研发中心人员参与华晟辰公司的产品研发,华大研发中心也同意王某帆与华晟辰公司独家合作开发生产油田抽油机用新型高效节能电动机产品,况且2009年2月3日王某帆作为华晟辰公司的董事也领取了华晟辰公司2008年7至12月的生活补贴5万元,王某帆也认可其参与研发“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是执行华晟辰公司的任务,该专利申请人应为华晟辰公司,因此,华大研发中心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华大研发中心作为华晟辰公司股东利用工作便利将“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发明专利申请权人私自改成华大研发中心,侵害了华晟辰公司和控股股东新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新普公司在华晟辰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华大研发中心认为新普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略).X号“抽油机用新型三功率高效节能三相异步电动机”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第三人华晟辰公司所有。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华大研发中心负担。
华大研发中心上诉称:新普公司等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普公司承认技术属于华大研发中心且认可其价值为570万元并以此入股华晟辰公司,占48%股份,故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属于华晟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普公司和华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普公司辩称:华晟辰公司在2009年曾因本案专利权属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华大研发中心的意思以其控制的华晟辰公司的原始印鉴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且华晟辰公司目前陷入瘫痪,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普公司不得以提起起诉。原审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华晟辰公司所有。应当驳回华大研发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晟辰公司答辩意见与新普公司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归谁所有。
二审中华大研发中心提交华中科技大学南阳校友会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审中新普公司举证的证据20─王某帆2008年5月26日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南阳校友会运用其作为主要发明人的相关技术与有关企业合作生产高效节能电动机的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王某帆从未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南阳校友会开展技术合作,而是与华大研发中心直接开展的技术合作。新普公司和华晟辰公司对华大研发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华大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保管校友会的公章,所以该“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二审对华大研发中心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华大研发中心在原审中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中又举证认为“授权委托书”虚假,自身观点前后矛盾;第二,新普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的“授权委托书”目的在于证明王某帆参与华晟辰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是独立的,并非来源于华大研发中心。而华大研发中心原审举证的证据2─其与王某帆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华大研发中心认为王某帆在新型高效电动机领域取得重大突破与先进成果……二者一致同意与新普公司合作组建华晟辰公司,华大研发中心(包括王某帆)以技术与管理入股,占48%股份……其中王某帆占25%股份。”故,无论与王某帆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华中科技大学南阳校友会法定代表人周志超是否能够代表校友会进行意思表示,均不能否认王某帆涉案技术的独立性。第三,王某帆本人也认可“授权委托书”和“合作协议”中其个人签名真实。故,本院认为华大研发中心二审新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新普公司与华大研发中心2008年4月28日合作开发新产品意向书约定,华大研发中心以新产品、技术与管理入股,华晟辰公司计划研制生产的产品包括:第一步,2008年5月研制生产油田抽油机用新型高效双功率节能电动机;第二步,2008年底研制生产大中型电机制造;第三步,2009年起研发生产油田钻机用和工程机械用变级起动电动机。2、华大研发中心2008年9月8日分两笔分别收到新普公司技术转某费130万元和办公经费10万元。3、华晟辰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华大研发中心2008年9月10日以130万元货币作为其首期出资。依华晟辰公司章程,华大研发中心二期将再以货币形式投资440.24万元。新普公司首期投资150万元已到位。4、华大研发中心认可其实际以技术作价投资华晟辰公司的事实。5、王某帆认可华晟辰公司成立后,运用其提供的“定子绕组复合串联3Y接法”和“去匝”新技术,成功的开发研制出了“抽油机电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新普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直接涉及新普公司的利益,新普公司在华晟辰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华大研发中心认为新普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涉案技术共分两个时间阶段。第一阶段为成立华晟辰公司时,华大研发中心(包括王某帆)已拥有的结合“定子绕组复合串联3Y接法”和“去匝”等科技生产抽油机用新型高效节能电动机的初步技术,结合新普公司和华大研发中心关于合作组建新公司开发新产品的意向书、华晟辰公司章程以及工商注册和验资行为可以看出,该初步技术已作价投入华晟辰公司,故此知识产权应当归华晟辰公司所有,华大研发中心拥有华晟辰公司的相应股权。第二阶段为华晟辰公司将华大研发中心(包括王某帆)作价投资的初步技术,结合华晟辰公司人员、设某、资金、场地等资源,进一步开发转某为成熟的生产工艺和电动机成品,原审判决已认定此阶段相关人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技术进步成果亦应归华晟辰公司所有,原审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华晟辰公司所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另,华大研发中心将有关技术作价投入华晟辰公司后相关权益的保护问题可以通过另案解决。
综上,华大研发中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南阳华大博元高科技研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