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仍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徐某某、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分上、下两层。楼下一层被分隔成数间,分别有门对外出入。一层东南角有楼梯通往二层,该房屋东边及北边均有道路通行,房屋南边的通道上,被告在距原告房屋两三米处安装有铁门。原告房屋西南角约两米处停放有两辆垃圾车,车内及车外均堆放有垃圾。该铁门及垃圾车的停放位置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房屋北侧有自来水管在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依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勘测设计书一份。同月10日原告与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依据供水发展部设计图为原告铺设x管5米,安装DN20阀门X个,LXS-15水表贰组,砌筑表井及阀井;原告方办理有关破路、占道、规划等手续,并提供能满足施工需要的场地及施工条件。后该工程因被告不予配合未能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处堆放垃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排除对原告的妨碍。原告出于需要向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申请铺设相关管道及安装水表,因被告不予配合未能完工,被告也应排除相关妨碍,配合原告方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告房屋周围垃圾及配合原告安装水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房屋东边及北边均有道路对外通行,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安装铁门的行为并未阻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南边南北通道上铁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清除堆放在原告刘某某房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西南角处的垃圾;二、本判决生效后,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为原告铺设相关管道及安装水表时,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配合施工(依据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勘测设计书);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的住宅坐北朝南,在住宅南侧朝南有一个唯一可通行的门,门前南北的西河阳街(公共道路、消防通道)是通向该宅门车辆和行人的唯一道路,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此道路上安装铁门,不仅阻碍了上诉人的通行,而且影响消防安全。一审认定上诉人房屋东边及北边均有道路对外通行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房屋东边是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三层楼墙,无对外通行道路,房屋北边的道路车辆根本无法到达上诉人住宅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西河阳街并非唯一通道也非消防通道,其他方向均有规划的道路。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了自身安全和管理需要在自己的使用权范围内安装铁门是自己的权利,安装铁门不影响刘某某家的通行。道路的宽窄不是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的,刘某某如果认为路窄,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扩宽。
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1、诉讼之前刘某某房屋西南角就是上诉人临时存放空垃圾车的地方,上诉人一直考虑相邻关系,只是将空垃圾车临时存放,车上车下的垃圾都及时予以了清理,一审判决中的现象经上诉人仔细查明,是工作人员存在偷懒行为,偶尔不及时清理;2、刘某某与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于该施工要在我方房屋内及地面进行,施工会造成构造物的毁损,刘某某不愿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损失,使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没有进入施工阶段。
刘某某答辩称: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房屋西南角停放垃圾车并存放垃圾的事实确凿无疑,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建的违法建筑占压了刘某某的水管水表井,损坏了水表,造成刘某某家断水,刘某某才申请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水表,如果造成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谓的“损失”,依法也应当由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己承担。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某某门前的南北通道西河阳街是否为刘某某家的唯一通行道路,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刘某某宅门前安装铁门的行为是否阻碍了刘某某家的通行;2、刘某某家安装自来水管道的行为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分上、下两层。楼下一层被分隔成数间,分别有门对外出入。一层东南角有楼梯通往二层,房屋西南角约两米处停放有两辆垃圾车,车内及车外均堆放有垃圾。该房屋西侧紧邻停放垃圾车的地方有一个约两米的通向房屋北侧市场和西侧市场的通道。在房屋南侧西河阳街的通道上,距刘某某房屋两三米处安装有铁门,铁门东半面关闭固定,西半面开着。刘某某家房屋东侧为商场,一楼水管无水。
本院认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紧邻刘某某房屋处堆放垃圾,影响了刘某某的正常生活,应予以排除。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只是将空垃圾车临时存放,不影响他人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家由于生活所需向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申请铺设管道及安装水表,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依据刘某某的申请出具勘测设计书,并与刘某某签订了《供水工程施工协议书》,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铺设管道和安装水表时,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6年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安全在西河阳街上安装了铁门,既然施工早已结束,且光彩市场内还有其他通道对外通行,安装铁门对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来说,起不到安全管理作用,但确实影响了刘某某家的出行和消防安全。刘某某上诉称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安装铁门影响其出行和消防安全的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位于刘某某房屋南边的南北通道(西河阳街)上的铁门。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