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X一同到超市买东西时看到陈X裤子兜内有很多现金。次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鑫苑城市花园X号楼被害人陈X居住的X房间内,趁其睡着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陈X裤兜内装的x元现金盗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现被告人朱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案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款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朱XX、牛XX、宗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