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本案第二原告。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陈某、吴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陈某、叶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罗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陈某、吴某某、叶某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黄某乙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四原告借款x元(其中刘某某x元、陈某x元、叶某某x元、吴某某x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在18个月内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月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四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5%计算)。
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根本未收到原告借款,原告所出借的x元是第三人林良波经手收取,被告亦已通过银行将该款还给林良波,被告与林良波之间的往来账尚未结清;2、原告是在所出借的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形下,欺骗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2007年7月16日的时间并非被告签注,其无经手该x元,被告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7月16日向四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及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在借据上重新签名确认的事实。
被告认为,借据上2007年7月16日的时间并非被告签注,其并无经手该x元,该款是第三人林良波经手收取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是在所出借的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形下,欺骗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被告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时请求对借据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清单3份,证明该x元已通过第三人林良波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出对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及文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诉讼权利,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7月16日向四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及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在借据上重新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16日,被告黄某乙因经营所需,由案外人林良波经手向原告刘某某、陈某、吴某某、叶某某收取借款x元(其中刘某某x元、陈某x元、叶某某x元、吴某某x元),并由被告向四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亦由林良波经手交由四原告。双方约定在18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四原告催讨,被告并无偿还原告借款,故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及文迹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涉诉借款虽经林良波经手收取,但被告出具的借据亦是通过林良波交给四原告,林良波经手收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系被告的委托行为,四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乙经四原告主张债权,未履行债务清偿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利息按月2.5%计算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逾期责任,即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以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及被欺骗签名,请求撤销其签名的民事行为进行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陈某、吴某某、叶某某借款x元(其中刘某某x元、陈某x元、叶某某x元、吴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某、陈某、吴某某、叶某某交纳,被告黄某乙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