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丁。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黄某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黄某丁与被告黄某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黄某庚、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黄某庚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六陈某X镇X村公所方向行驶,黄某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同日12时30分,双方行驶至六陈某X乡X路段时,由于黄某庚没有靠右行驶,在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庚、黄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黄某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黄某庚知道自己有重大过错,其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另补偿给原告营养费数千元,所以放弃对黄某庚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费9280元、误工费726元(15×48.4元)、住院伙食费880元(40×22),护理费1064.8元(22×48.4)、交通费800元,合计3283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共32836.8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实原告身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3、病历,证实住院情况;4、疾病证明,证实疾病情况;5、收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证实已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6、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情况;7、鉴定发票,证实已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黄某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庚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伤残赔偿金被告认可;2、鉴定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3、精神损失费过高,1000元比较合适;4、医疗费按医疗发票确定;5、误工费不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费88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1064.8元没有异议,交通费应在300元以内。
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庚、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赔偿金90860元、住院伙食费880元、护理费1064.8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对鉴定费用提出异议,并对误工费及交通费请求本院确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要求由本院确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2日,黄某庚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六陈某X镇X村公所方向行驶,原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同日12时30分,双方行驶至六陈某X乡X路段时,由于黄某庚没有靠右行驶,在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庚、黄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丁受伤后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7932.02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31日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49.5元。医疗费合计8281.52元。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追加黄某庚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庚认为不需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下午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放弃对被告黄某庚在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9086元、住院伙食费880元、护理费1064.8元,上述三项数额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支出应当为8281.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处理事故误工,应按3人3天计算误工较为合实际,因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5.6元(3人×3天×48.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与实际支出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比较适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是事实,故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除此外,原告还有1000元的鉴定费损失,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鉴定费本应由原告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庚承担,但原告已放弃对黄某庚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1000元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有:1、残疾赔偿9086元;2、住院伙食费880元;3、护理费1064.8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300元;6、医疗费8281.52元;7、误工费435.6元,合计22047.9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47.92元给原告黄某丁;
二、驳回原告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费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