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利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汇金苑一层1、X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广西平南锦富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丙。
被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广西南宁金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第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广西利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广西平南锦富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富公司”)、蒙某、韦某、吕某丁,第三人许某、广西南宁金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科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小烨和刘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杰,被告锦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丁军,被告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及第三人许某、第三人金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诉称,被告锦富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与第三人许某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第三人许某并以许某名义向第三人金沙公司申请融资(借款),同时约定由许某并以许某名义与第三人金沙公司签订融资(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内容。同日第三人许某与第三人金沙公司及原告签订了金融字(2009)第X号《融资(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利某委字(2009)第X号《委托保证合同》,与原告及保证反担保人韦某、蒙某、吕某丁签订了利某反字(2009)第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有关方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和签署的文件等[详见第三人许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金沙公司签订的《房屋拍卖协议》、出具的《委托保管声明》、被告锦富公司与第三人金沙公司签订代赎处字(2009)第X号《代客赎地处置协议》、《土地使用权拍卖协议》、被告吕某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上述《融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富公司以第三人许某名义向第三人金沙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某以2%计。原告为被告锦富公司(以许某名义)向第三人金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锦富公司收到借款后[详见2009年1月19日《兴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并由被告吕某丁出具了《收条》给第三人金沙公司收执。根据第三人许某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富公司以许某名义委托原告为其向第三人金沙公司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按担保本金(500000元)每月3%(15000元)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债务后,借款人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某金额(详见该合同第四条)。原告代偿后,从代偿之日起,借款人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损失(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详见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内容)。如借款人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详见该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内容)。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韦某、蒙某、吕某丁自愿为借款人被告锦富公司(以第三人许某名义)向第三人金沙公司借款时因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五天内向原告清偿代偿债务等责任(详见《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内容)。同时约定如被告韦某、蒙某、吕某丁违反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融资款总额(500000元)10%的违约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锦富公司根据与被告蒙某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吕某丁变更为被告蒙某。借款逾期后,被告蒙某先后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与2010年1月4日两次为借款人被告锦富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和40万元,合计代还款人民币50万元。[详见第三人金沙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收条》]。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许某签收了第三人金沙公司签发的《欠款摧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结欠第三人金沙公司本金12万元,利某78934.33元,合计结欠本息人民币198934.33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代借款人被告锦富公司偿还了上述本息198934.33元。[详见2011年9月30日的中信银行开具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2万元、利某78934.3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98934.33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占用代偿资金损失(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以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98934.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从代偿之日起计至偿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担保本金金额每月3%支付担保费给原告,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495000元[担保费计算:以担保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15000元)计,从实际发生本金借款之日起计至偿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对上述1、2、3、4、5项被告锦富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金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实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资格;3、被告锦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企业工商查询单、被告吕某丁、韦某、蒙某以及第三人许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4、许某与被告锦富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证实被告锦富公司委托许某并以许某名义向金沙公司申请借款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的事实;5、金融字(2009)第X号《融资(保证)合同》、2009年1月19日《兴业银行进账单》(回单)、2009年1月19日吕某丁出具给金沙资产公司的《收条》、利某委字(2009)第X号《委托保证合同》、《房屋拍卖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保管声明》、利某委字(2009)第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金代赎处字(2009)第0002《代客赎地处置协议》及其附件《土地使用权拍卖协议》、《授权委托书》、2009年7月15日的《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7月30日签发被告锦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5月18日金沙公司出具给蒙某的《收据》各一份,证实:(1)、许某受被告锦富公司委托并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金沙资公司以及委托保证人原告签订相关融资(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协议)的事实;(2)、被告锦富公司收到第三人金沙公司贷款50万元的事实;(3)、被告锦富公司与被告蒙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吕某丁变更为被告蒙某的事实;(4)、被告蒙某为被告锦富公司先后偿还借款共50万元的事实;6、2011年9月21日许某签收第三人金沙公司发出的《欠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人欠金沙公司本金12万元、利某78934.33元,合计198934.33元的事实;7、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金沙公司发给原告签收的《代偿通知书》一份,证实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8、2011年9月30日中信银行开具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代借款人被告锦富公司偿还给欠第三人本息198934.33的事实;9、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依法支出律师诉讼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锦富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代其还融资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其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不属本案被告诉讼主体;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计算有误,第四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富公司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丁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许某等签订有关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沙公司还款19多万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款项包括吕某丁在内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中许某借款,蒙某已经代其偿还完毕。所以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丁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蒙某辩称,1、蒙某已代许某还款50万元给第三人金沙公司。分别在2009年11月2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月4日还款40万元。2、利某多少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蒙某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韦某、第三人金沙公司、许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第三人金沙公司、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富公司、蒙某、吕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锦富公司、吕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4、9不具有客观性,证据5、6、7、8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没有第三人许某的签名,且第三人金沙公司并未根据该证据的协议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锦富公司的账户,可见第三人金沙公司根本不认可该协议。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7、8不能证实被告锦富公司是借款人,因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也不予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9日,第三人许某与第三人金沙公司签订《融资(保证)合同》。约定许某向第三人金沙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某以2%计算。同日,第三人金沙公司将借款50万元汇入第三人许某的账户,第三人许某并与原告签订了利某委字(2009)第X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许某委托原告为其向第三人金沙公司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按担保本金(500000元)每月6%(30000元)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债务后,借款人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某金额。原告代偿后,从代偿之日起,借款人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损失(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如借款人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后第三人许某与原告及保证反担保人韦某、蒙某、吕某丁签订了利某反字(2009)第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韦某、蒙某、吕某丁违反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融资款总额(500000元)10%的违约金(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蒙某先后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与2010年1月4日两次为借款人许某偿还借款10万元和40万元,合计代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金沙公司向第三人许某发出《欠款摧收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许某偿还第三人金沙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某78934.33元,合计198934.33元。同日,第三人金沙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上述款项。2011年9月30日,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了上述本息198934.33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2万元、利某78934.3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98934.33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占用代偿资金损失(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以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98934.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从代偿之日起计至偿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担保本金金额每月3%支付担保费给原告,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495000元[担保费计算:以担保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15000元)计,从实际发生本金借款之日起计至偿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锦富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对上述1、2、3、4、5项被告锦富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锦富公司应否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律师费2、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应否对被告锦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应否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锦富公司应否支付给原告利某公司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的问题。第三人许某向第三人金沙公司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利某公司提供担保与第三人金沙公司、许某形成担保关系。在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许某没有还款,担保人利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借款,其享有向借款人许某主张追偿权,但其没有向许某行驶追偿权,而向被告锦富公司主张追偿权利,虽然被告锦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某丁个人签字承认代许某收到金沙公司的50万元借款,那是许某与吕某丁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与原告利某公司形成担保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锦富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某公司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应否对被告锦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债务得不到本院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3、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应否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原告。原告没有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张权利,无法确定主合同是否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韦某、吕某丁、蒙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利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0元,财产保全某4520元,合计16510元。由原告广西利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199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科延
人民陪审员张晓烨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