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予x号“春兰”牌自卸货车,在本市X镇X村胡庄程XX煤矸石厂卸矸石时,因没有注意观察,卸完煤矸石在车厢闭合时,车后门右后部碰住正在捡拾煤块的李XX的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李XX为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孟XX、李XX、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