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永城市X镇X村酒后无故滋事,将潘XX殴打致轻微伤。裴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又对民警辱骂、殴打。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潘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书证,证人王XX、夏XX、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