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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城关交警中队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被告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邱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涵江西站往港头路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窦撕脱性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急性脑外伤后综合征,6、1+牙冠折。肇事车辆系被告许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借用,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9元(其中1、医疗费x.09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40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拉车费100元、8、停车费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驾驶的闽x号轿车是向被告邱某某借用。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折抵后,返还给被告许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不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医疗费的10%予以扣减,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应予认定。

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邱某某的事实;以及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肇事车辆驾驶员许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涵江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CR报告单、出院小结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9天以及门诊治疗的事实。4、涵江医院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和加强营养的事实。5、医药费清单和医疗发票,涵江医院欠费通知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9元的事实。6、拉车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拉车费100元和停车费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医疗费部分没有正式发票,又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对证据6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被告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肇事暂寄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某在涵江交警大队预交人民币5000元。2、涵江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3张,以此证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某已付出施救费1000元。4、维修费发票三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付出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5、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花去车辆评估费485元。6、修理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花去轿车修理费1409元。7、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花去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8、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花去停车费60元。9、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9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摩托车已修理是事实,但原告没有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对证据5认为,收款收据无法确认,原告也未主张被告支付。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系被告所有的车辆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并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费用应由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据才能认定。对证据4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才能认定。对证据5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对证据6认为,修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才能认定。对证据7认为,车辆鉴定没有鉴定报告佐证,不能认定。证据8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认定。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车辆损坏维修费应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范围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许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格式条款,双方理解不一致,应以不利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为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3、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及被许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邱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涵江西站往港头路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从涵江白塘往福厦路方向直行)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3月2日出院,住院89天。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窦撕脱性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急性脑外伤后综合征,6、1+牙冠折。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09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3张382元+涵江医院住院预交款9400元+涵江医院住院欠费x.10元]、2、误工费46元/天×(住院89天+建议休息30天)=5474元、3、护理费46元/天×89天=40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9天=1335元、5、营养费15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6、交通费10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8、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500元(已由被告许某某垫付)、9、评估费485元(已由被告许某某垫付),合计人民币x.09元。还查明,闽x号轿车系被告邱某某所有,肇事车辆系被告许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借用。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已投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因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驾驶借用他人的轿车,途经涵江西站往港头路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系有驾驶资质而向被告邱某某借用车辆,被告许某某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许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许某某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许某某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09元-x元=x.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89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按住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坏维修费、评估费是必然发生的,被告许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应一并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摩托车的损坏已经定损确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拉车费、停车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许某某主张闽x号轿车的损坏维修费、事故现场施救费、停车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凡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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