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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戴某某、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闽x两轮摩托车(该车系被盗车辆已另案侦查)自莆田市荔城区X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径荔港大道西洙路段,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孔某芹发生碰撞,造成孔某芹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芹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孔某、王某丁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预交赔偿款发票、收条、谅解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抢救伤员并报案,公安机关在莆田九五医院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害人孔某芹目前神志不清、无法言语表达仍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属二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孔某芹的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8万元(不含已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的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重伤致残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员有投案自首,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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