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原审被告丁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4时许,王某丁、王某戊之子王某哲同宁某乙、宁某丙、丁某相约到漯河市沙河铁水牛南岸处摸河螺。王某哲同宁某乙、宁某丙、下河在摸河螺过程中王某哲溺水死亡,王某哲被打捞出后,双方未能赔偿一事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某乙、宁某丙及受害人一起下河摸河螺,应当预测到存在的危险性,并负起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王某哲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王某哲自身未注意安全,应负主要责任。宁某乙、宁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丁某到河边时,没有下河摸河螺,其在河边,故其不应负责任。宁某乙、宁某丙各自负担5%的赔偿责任,王某哲自身负担9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害6427.35元。二、被告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害6427.3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某丁、王某戊负担200元,被告宁某乙负担175元;被告宁某丙负担175元。
一审宣判后,宁某乙、宁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哲溺水身亡是一次意外事件,不能认定为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宁某乙、宁某丙负有法定安全防护义务不当。在意外发生时,宁某乙、宁某丙已全力救助,且在后事处理中给其亲属送去礼金,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答辩称:宁某乙、宁某丙与王某哲都能预见下河游泳或摸河螺是一个危险行为,宁某乙、宁某丙已经共同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在王某哲处于危险状态时,宁某乙、宁某丙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某乙、宁某丙对王某哲是否负有法定安全防护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宁某乙、宁某丙与王某哲都能预见下河游泳或摸河螺是一个危险行为,宁某乙、宁某丙、王某哲共同实施了该共同危险行为。由于共同下河之先行为,使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每人均负有保护、照顾、注意他人安全的义务。发生王某哲溺水身亡的不幸事件后,宁某乙、宁某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给予王某哲亲属适当的精神安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