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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

被告邓某乙。

原告赖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9月1日按本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名赖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婚初感情一般,自从生下小孩后,经常吵闹打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06年6月起双方吵闹打架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宁乡县X乡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不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半点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乙答辩称:我和赖某离婚一事已经是第二次上法庭了,赖某起诉状中离婚理由:“经常吵闹打架,感情破裂”这只是他的一面之词,赖某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喜新厌旧,另有新欢,其目的是离婚后达到与新欢结婚。如果我想挽救婚姻的目的达不到,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请求法院为我这个被害者和弱者及无过错方讨回必要的权益:一是现在的住房归我所有,二是一次性付给我现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邓某乙系同一社区人,经人介绍恋爱,于1989年9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0年8月22日共同生育儿子赖某,现已成年。双方于1992年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发生吵打。原告外出打工,从2008年起原告不向家里寄钱也不搭理被告。2011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际改善。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宁乡X镇社会事务办证明,户籍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思想,相互关心体谅对方,同时原告应严格注意与异性的交往,增加对家庭的责任感,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赖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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