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震(死者王仲豪之父)、王海军(死者王威之父)均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震、王海军及其代理人李明照,被告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湖南x号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农用运输车,沿X045线由(略)X镇方向行驶,途经板市X组地段时,遇被害人王仲豪、王威放学回家,在其车行方向右侧公路上行走。由于被告人周某乙驾车与另一辆货车会车后操作不当,制动不灵,致使湘南x号农用车右前角将被害人王仲豪、王威撞倒在硬化的公路上,农用车则侧翻在路旁,造成被害人王仲豪、王威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八千元。
该案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震、王海军各三万四千元(含已付的八千元),当庭兑现,并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收据和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死者王仲豪、王威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醉酒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祝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在会车时,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案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之妻还能想办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核其情节,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