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略)X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干事、民政办干事、安全生产监察员,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1年11月7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略)X镇曹埠页岩机砖厂2010年3月开始筹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0日非法生产作业,2011年3月27日该砖厂因安全措施跟不上,机械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制砖车间负责开关水龙头和搅拌机开关的工人郑戍英在搅拌机无任何保护罩的情况下被卷进搅拌机槽内,当场被搅拌机搅死。被告人肖某甲2008年起担任西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本应严格履行安全监察职能,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安全督查,不履行其安全监察职责,疏忽对管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巡查,造成曹埠页岩机砖厂发生事故,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悔过书,证人杨某、王某、肖某甲、万某某、黄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肖某乙的证言,二○○九、二○一○年乡镇安监员安监补助表,(略)人民政府蒸政函[2011]X号批复及附件,(略)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生产案件的案卷,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略)国土资源管理局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曹埠页岩机砖厂的照片及平面图,曹埠紫色页岩砖厂场地租用合同,(略)国土资源局耕保股出具的证明,(略)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略)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函[2010]X号函,(略)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略)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照片,安监站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工作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被告人肖某甲的安全生产监察培训笔记,会议纪录,(略)X镇人民政府西政发[2008]X号文件,被告人肖某甲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身为(略)X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安全督查,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疏忽对管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巡查,致使曹埠页岩机砖厂因安全措施跟不上,机械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工人郑戍英在搅拌机无任何保护罩的情况下被卷进搅拌机槽内,当场被搅拌机搅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对曹埠页岩机砖厂2011年3月27日发生的机械安全伤害事故有一定的责任,但对该砖厂的筹建、兴建到投产情况均不清楚。按照规定砖厂在开办之前应该首先到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国土部门办好证后再通知安监部门,由安监部门对砖厂实施监管,在采矿许可证等证件没有办理好之前,都不归安监部门管理,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也不需要安监员签字,且平时的安全检查工作不是其一个人完成的,都是接到(略)安全监督管理局二股的通知,再陪同他们一起去检查的。经查,被告人肖某甲身为西渡镇X区内的企业安全生产疏于监管,发生事故的砖厂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即长时间在该辖区内非法经营本身被告人就有一定的责任,何况非法生产经营的企业在非法经营期间又发生了安全事故,被告人肖某甲作为安全生产监察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责任比较分散,事故的发生原因复杂,被告人又系兼职安全监察员,还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