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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彭某甲、吴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宜章县X组彭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1969年7月1日。

原告吴某,女,1975年2月13日。

委托代某人代某。

被告宜章县X组。

诉讼代某人彭某乙,该组组长。

被告宜章县X组彭某小组。

诉讼代某人彭某丙,该彭某小组组长。

原告彭某甲、吴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以下简称曹排村X镇某第7村X组(以下简称曹排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学、人民陪审员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章县X组支付给原告彭某甲、吴某征地补偿费10810元。被告宜章县X组彭某小组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宜章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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