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黑龙集贾庄路段时,与在路边睡觉的郭××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黑龙集贾庄路段时,与在路边睡觉的郭××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担保人王某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结果及逃逸的供述,且有事故现场勘查,被害人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裁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协调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