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6日晚上,在本市新华区X镇五矿口的一家洗煤厂内,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沈洁敏、程XX、闫XX(三人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洗煤厂内存放的铁,共盗得铁2700斤左右,夏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铁卖到焦店镇西斜的一家回收站,夏某某分得赃款1050元。被盗的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97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刘XX、沈XX、闫XX、程XX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经过、价格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下余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