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汉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邱伊南驾驶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区鸿宇钙粉厂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认定邱伊南付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的大量医疗费,并构成终身残疾。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x.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由于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费用应严格审查。邱伊南为本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公司只在符合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已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不是原告起诉本公司的法律依据,且有20%的免赔率。另,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邱伊南驾驶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区鸿宇钙粉厂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认定邱伊南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负全部责任。邱伊南为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伤后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4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右第六肋骨骨折、牙齿损伤,支出医疗费8503.96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瘢痕挛缩、牙齿松动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万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关小强及关小强的妻子赵瑞,二人均为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职工,关小强月工资2402元,赵瑞月工资1589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办理户口迁移时出错误,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号为x的韩某某与身份证号为x的韩某某系同一人”。原告在南阳市中南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受伤期间工资被扣。2010年8月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原告韩某某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9月18日该所鉴定:原告面部整容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伤后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原告单位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邱伊南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邱伊南受雇于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并在受雇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该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首先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完全责任,其余部分按过错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503.96元,予以认定,原告面部整容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其面部瘢痕构成伤残,原告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该两项请求基于的事实属相冲突,故对该5000元后续医疗费不再支持,但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且有牙齿损伤,医院证明后续面部瘢痕和牙齿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x元,说明原告会有一定的后续医疗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总额为9503.96元,(2)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住院45天,关小强的护理费根据其实际收入月工资2402元认定45天,为3603元,赵瑞的护理费根据其月工资1589元计算45天,为2383.5元,护理费共5986.5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过60岁,但实际从事保洁工作,误工损失应予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共4个月零6天,其实际月收入为1000元,误工费为4200元,(4)营养费,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45天为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工作,且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三项损失共x.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其余853.96元应由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其承担后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交强险条款中的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该项目损失共x.5元,由于未超过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x.5元。
另,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
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共为2253.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赔偿金x.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赔偿金2253.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15元,被告洛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承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