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77年冬,在原苗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胡某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孩张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胡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吵架骂架。被告常年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结婚34年来,被告从未给原告一分钱,家庭的所有开支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1996年修建房屋,被告没出一分钱。三个子女上学到大学,被告没出一分钱。相反,34年来,原告还给被告还赌债10万余元,致使家庭负债累累,也使原告伤心至极。多年来,原告想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子女尚未成年,会给子女心灵带来伤害,同时,原告也顾及面子,只有默默忍受。现原告也步入老年,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药材、树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写了离婚协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就按离婚协议书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7年冬季在隆回县X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胡某某,X年X月X日生下第二个女孩张某某,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胡X,三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晚上不回家居住,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在鸭田镇X组修建有一座一间五层砖混结构房屋和相邻隔壁的一间第三、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现均已损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民政办的结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鸭田镇X组的一间五层和隔壁相邻一间的第三、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双方自愿全部留归小孩胡X所有,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整栋第三层;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海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