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略)。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下午17时许,封丘县X乡X村李某某酒后到本村会计范某堂家索要自己的工资,双方因工资的事发生争执后被群众拉开,范某堂的三儿子范某某知道后,就去找李某某为范某堂出气,被告人范某某在潘固村惠封超市门口找到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拍到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鉴定,李某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事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砖块一个;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随案移送物品及清单、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XX、范XX、范XX、汪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能够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