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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7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前原、被告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但婚后被告反悔并于2009年2月离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并自行达成离婚协议。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3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4日婚生女孩周某阳。因原、被告约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故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和且被告不愿在原告家入赘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09年2月被告带小孩离家至今一直在其老家安徽生活,期间无书信、电话来往。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回安福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当日原、被告持离婚协议前往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民政局工作人员在春节休假期间未上班而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不愿等待遂于当日离家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因原、被告约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而婚后被告不愿在原告家生活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共同生活时间原、被告性格也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2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且互不联系来往,2010年正月原、被告自愿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现原告要求按协议判决小孩抚养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阳由被告娄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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