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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又名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向某于2006年6月14日在古丈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载明:杨某甲(又名向X)跟杨某乙生活,向某的抚养费、教某等一切费用由向某负责,向某每月给杨某乙付给1000元,如向某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教某,一切费用由杨某乙自行解决;向某和杨某乙共有的400余株盆景树桩全部由杨某乙所有,并作为向某将来的生活保证金。2007年,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向某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2007)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载明:由被告向某一次性给付杨某甲抚养费10000元。今后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不得再要求被告向某给付抚养费,如果被告愿意,可自行给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向某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且被告给付的10000元的抚养费不能适应生活之需为由,请求该院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并承担一半教某、医疗费。

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被告已将与原告之母共同所有的400余株盆景树桩抵作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告另行支付教某、医疗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2007年随母生活,被告虽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但至今已有4年时间,现已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更不能抚养原告至独立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履行向某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考虑到被告还要抚养因再婚生育的孩子,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较妥。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杨某甲成年并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向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关于400余株树桩盆景并非是被上诉人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再说,如今这些盆景全死在田里,无任何价值;二、上诉人之母在吉首打工,没有抚养上诉人的能力,而被上诉人向某有给付能力,他现在有车、有房,且有几百万的资产,理应由其承担上诉人的抚养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600元至上诉人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在被上诉人向某与上诉人之母杨某乙协议离婚时,确实约定了小孩的抚养费是每月1000元,但是这部分是附有其他条件约定的,共有的400余株盆景由杨某乙所有,并作为小孩将来的生活保证金;二、2007年上诉人曾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经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签字同意一次性补偿10000元后不再向某上诉人要求给付抚养费;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与当地的经济情况相符,如果今后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可另行向某院起诉增加抚养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某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杨某甲抚养费3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某与上诉人之母杨某乙协议离婚时,已将其与上诉人之母共同所有的400余株盆景树桩作为上诉人的生活保证金,2007年上诉人曾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经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签字同意一次性补偿10000元后不再向某上诉人要求给付抚养费,现上诉人又以抚养费不够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上诉人300元的抚养也与当地的经济情况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向某蓉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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