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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诉张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邢某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柏某某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从兰州到荥阳催要此款,被告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要账损失2000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邢某某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柏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柏某某伍万元整,付押金款(¥x元)。邢某某(邢某某名字是张某某所签)张某某”。后原告多次到荥阳催要此款,被告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依据被告邢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2月3日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持的2007年8月13日欠款手续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07.8.X号”的欠条不是邢某某所写。被告邢某某因鉴定垫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x元,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并由其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所持欠款手续系被告邢某某所写,邢某某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对原告所持2007年8月13日欠款手续上邢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欠款手续上签名不是邢某某本人所签,且被告张某某承认邢某某签名是其代签,故对于原告的该诉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称事实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造成鉴定费的支出,应由原告柏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不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张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要账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某某借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被告邢某某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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