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某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派尔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派尔科大力士PKD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市科达云石某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科达云石某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科达云石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科达云石某司就原告派尔科公司注册的第x号“派尔科大力士PKD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第x号“大力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含有与引证商标相同的文字“大力士”,并且其汉字“派尔科大力士”未形成整体含义,二者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指定使用在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某粘合剂与修路用粘结料等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某粘合剂商品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某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大理石某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科达云石某司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某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争议商标在大理石某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派尔科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在“大力士”前面加以“派尔科”三个字,且配以“图形”及英文“PKD”为组合式商标,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形式及呼叫上有巨大区别。引证商标的“大力士”三个字是常用字词,用在“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某粘合剂”上被用作描述粘合剂的强力方式,争议商标中的该词汇用在核定使用的“石某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上,对于购买、使用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来说,其显著性应较弱,而“派尔科”的显著性要强于“大力士”况且在文字商标各商标均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词汇前缀的显著性通常优于后缀。本案争议商标“派尔科大力士”的前缀“派尔科”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即便争议商标中有“大力士”与引证商标“大力士”一致,但因争议商标文字前缀“派尔科”的较强显著性,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完全可以将两者相区别的,绝不易造成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且在近十年的实际销售使用中也从未发生过消费者对两者发生混淆误认的纠纷,足以证明两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仍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科达云石某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是由派尔科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的“派尔科大力士PKD及图”商标(见下图),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大理石;建筑用沥青产品;修路用粘合材料;涂层(建筑材料);人造石;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某粘合剂。2010年2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是由科达云石某司于1998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的“大力士”商标(见下图),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粘合石某)制砖用粘合物质;修路用粘结料。
引证商标
2008年6月23日,科达云石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一、科达云石某司是行业内知名企业,引证商标“大力士”是石某粘合、护理行业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属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在相同的类别,相同和近似的商品上,二者同时在市场上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其合法权益。三、派尔科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科达云石某司市场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并在实际经营中滥用争议商标,模仿引证商标,仿冒“大力士”产品的外包装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上的混淆和误认。四、派尔科公司有计划的、长期的、恶意的滥用争议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受到制止和打击,科达云石某司合法、正当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引证商标“大力士”注册在先并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含有与引证相同的文字“大力士”,并且其汉字组合“派尔科大力士”无整体含义,二者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指定使用在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某粘合剂与修路用粘结料等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某粘合剂商品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某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大理石某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派尔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派尔科大力士PKD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