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染料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染料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染料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购销染料业务往来。2008年年初,原告供应被告25万元的间位酯,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4月25日开具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2008年4月29日,原告将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无着,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金额为25万元、收款人为原告的时候银行支票(号码为x)一张,旨证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支票;
2、上海银行退票通知,旨证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告上海益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染料。2008年4月25日,被告为支付货款,开具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5万元、号码为x的上海银行支票给原告。2008年4月29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按支票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即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现原告作为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后,依法享有对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益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染料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益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吴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