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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朱某某金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朱某某金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双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王某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6笔,金某74500元,贷款均已过期,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2004年2月5日,被告朱某某以其儿子朱某某的名义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2005年2月5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

上述债务系被告朱某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775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8115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王某分别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及联社营业部借款7笔及每笔贷款的借款时间、金某、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的事实;

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及《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关于同意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开业的批复;

4、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8115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某、王某、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1、2、3、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某家的利率政策,被告朱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发生三笔借贷业务:1、于2003年1月1日立据借款4500元,月利率为6.6375‰,2004年1月1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于2003年4月30日立据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6.6375‰,2004年4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3、于2004年2月5日立据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8.1‰,2005年2月5日到期,已偿还200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王某与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发生三笔借贷业务,于2003年4月20日立据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6.6375‰,2004年4月1日到期,已偿还200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于2004年2月5日立据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8.1‰,2005年2月5日到期,已偿还200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于2004年11月25日立据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8.1‰,2005年11月30日到期。

另外,被告朱某某以其儿子朱某某的名义,于2004年11月25日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8.1‰,约定2005年2月5日到期,已偿还200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某制的农村合某金某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合某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某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贷款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朱某某、王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4500元,利息78129元,以朱某某名义所借的本金3000元,结欠利息30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朱某某、王某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朱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沙塘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王某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被告朱某某、王某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朱某某、王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朱某某、王某系夫妻,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以其子被告朱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某,损害了被告朱某某的合某利益,系无效合某,被告朱某某由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给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745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78129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021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1510.5元,余款1510.5元由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自负,从2011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50%,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承担50%。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X村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承担3450元,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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