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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光军,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4日以(2006)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仍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8)邵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并作出(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6)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洞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曾某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被上诉人袁某丙、王某甲、袁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洞口县交通汽车修配厂(位于洞口县X镇金光大道旁)在其大门前方路口左边修建门面楼房出售,该楼房紧临金光大道,楼房右边即为一条宽约7.5-8.2米的通往厂区的通道,王某甲购买了此楼临通道的第X号门面,曾某购买了第2、X号门面,双方通往二楼都从曾某一楼楼梯经过。2004年曾某难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该门面后面扩建房屋。同年11月18日曾某待房屋第一层完工后才申请办理规划手续。规划局批准扩建,在扩建的控制图上的第X层临汽修厂通道的山墙没有开设窗的标识,但曾某却在山墙上开设窗户和大门。同年11月24日,规划局对曾某的行为在填报“建议补证,罚款处理”的处罚呈报审报表中领导批示“同意(罚款处理)”,但至今曾某尚未受到规划部门包括罚款在内的任何处理。其扩建的房屋仍未得到规划部门的验收。

2006年7月,被告王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经拍卖取得汽修厂部分产权后将其改建宾馆,并将原大门前移至临近王某甲所有的X号门面旁。同年8月2日,上述三被告为便于经营,在靠曾某房屋山墙沿线砌筑高约2.7米、长约10米的砖墙,将原告山墙上开设的门窗挡住。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纠纷。原告曾某在第2、X号门面后面扩建的房屋右侧山墙开设门窗的行为,违反城建规划的相关规定,应受到规划部门的处罚。本案中,原告欲从山墙开设的大门通行时,需从当时汽修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经过,但其未能提交汽修厂让其永久性通行的依据。在被告王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取得汽修厂的产权后将大门前移,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为了方便对其所开设的宾馆进行管理,在其自身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砌筑围墙并无不当。砌筑围墙虽然挡住原告山墙的出入,但此并非原告的必经之路,原告完全可以从其自身的2、X号门面正门通过,且该门面同样是王某甲通往其X号门面二楼的必经之路。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修建开设门窗的房屋在前,被上诉人修建围墙在后,且严重影响其通行、通风和采光,且堵塞了消防通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丙等人辩称,上诉人曾某没有经过规划许可擅自扩建房屋,且违规在山墙开设门窗,将他人的土地作为通行通道,限制他人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其诉讼请求明显不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曾某的建房用地规划申请表、违法建设行为处罚呈报审批表、现场照片、王某甲与洞口县交通汽车修配厂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2006)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以不影响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上诉人曾某虽然在被上诉人袁某丙等人修建围墙之前修建了房屋,并在房屋山墙开设了门窗,但其将相邻方的空地用于通行、通风和采光,并未得到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签字认可,其现以先建房开设门窗为由限制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对相邻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理由欠正当,不予支持。袁某丙等人在土地使用证标明的红线范围内修建围墙,系正当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为,并没有对曾某的正当权益构成侵害,故曾某要求拆除围墙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曾某关于袁某丙等人所建围墙堵住了消防通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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