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抢劫、盗窃、脱逃罪于1987年被周口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和宋小成(另案处理)一起外出盗窃电动车,后二人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蓝枫”网吧门口,由宋小成望风,赵某某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香港高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