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许昌监狱解回,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借来的帕萨特轿车到被害人徐XX家中,以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骗得被害人徐x元。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民间借贷。且在案发前归还了大部分,不认为是诈骗犯罪。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徐XX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其朋友李某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豫L-x黑色帕萨特轿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被害人徐XX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在取得徐XX信任后,被告人黄某乙将借用之轿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抵押给徐XX,骗得徐现金x元。2009年3月29日,徐XX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对其用豫L-x黑色帕萨特轿作抵押从被害人徐XX处得款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徐XX陈述证明其被骗x元的事实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赵XX证言证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车辆号码为豫L-x黑色帕萨特轿车租给李某的事实,以及在漯河市丹尼斯米兰公寓楼下发现该车及将车开走的事实。
4、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证明:2009年3月9日李X租用该公司豫L-x黑色帕萨特轿的事实。
5、证人黄XX证言证明:其弟黄某乙曾借给其x元且已归还。
6,书证:被告人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今借徐XX现金肆万元整(¥x元),黄某乙,2009年3月X号”。已付x元,徐XX。注,用豫L-x号车做抵押。到2009年3月X号上午全部还清,12点之前全部还完,过后车不给,钱照还。
7、被告人黄某乙年龄证明证实其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前已退回大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提出黄某乙与被害人徐XX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