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晚,在林州市X镇X村,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董一X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管XX、董一X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管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董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XX、董一X的陈述、证人董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