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洛X固安新型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住洛阳市X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伟,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高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公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下属的第五项目部将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承包给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4803,总造价(略)元,工期105天即2007年8月31日竣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然而原告将工程交工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近年来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多付给原告x元,原告现欠我公司发票225万元,请原告提供225万元的发票,若不能提供,要求原告支付税金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固安公司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固安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具体时间。2、2007年5月1日《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债务关系成立时间及详细情况。3、被告单位的“领款单”复印件二份,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18、2007年8月7日,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及被告二次付款的情况。4、原告方出具的双方帐目往来明细表,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及尚欠30万元工程款。5、2011年3月1日联系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里面所述的内容只是联系函,不显示具体内容,且联系函,不显示具体内容,且联系函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2日,2009年10月已过了诉讼时效,无论被告是否收到该函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过时效。
被告六建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8月5日票据号为(略),证明原告固安公司收到我公司工程款30万元。2、2007年8月7日原告固安公司收到我公司材料款30万元。证据3、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发票20万元,现仍欠我公司发票225万元。证据4、2007年9月18日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领款24万元,同2007年8月7日的付款形式一致。
原告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和证据1是一回事。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欠被告发票。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4万元的领款单在“部门审核”一栏上有炊伟远的签字,而2007年8月7日的收据“部门审核”一栏上没有炊伟远的签字,这是两者重大差别,说明证据1的30万元被告没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六建公司下属的第五项目部将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承包给原告固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六建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固安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面积按图约480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略)元含发票。第三条工程开竣工日期,一、本工程总工期105天,计划开工日期2007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07年8月3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第五条工程过款方法,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余工程合同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具体开工时间比约定时间推迟2个月(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07年8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被告六建公司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六建公司称,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2月8日期间分别10次向原告固安公司付款246.44万元,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固安公司称其中2007年8月5日与2007年8月7日的2个付款30万元为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08年10月31日。原告固安公司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六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六建公司就原告诉讼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