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被告赵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被告郭某,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
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郭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赵某、郭某、徐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3.6分,超期加收逾期利息,并承担实际催收借款的工资及交通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的钱是我用了的,只是我这几年比较困难,希望能给我宽限一段时间,我一定归还本息。
被告郭某辩称:钱是赵某用了的,我既然签了名,我一定会协助原告要款,也请原告给赵某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徐某辩称:我当时是担保人,原告说的对哩,我也会督促赵某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赵某、郭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6分,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及利息35元,并承担实际催收借款工资二人每次100元及交通费,并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理应按期还款。被告赵某、郭某向原告借款后,就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徐某即承担了连带责任担保,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超期加罚利息,应当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赵某、郭某、徐某偿还岳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6480元(计息算至2011年5月28日),合计x元。赵某、郭某、徐某互付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30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纪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