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
林州市X镇X村转盘处阳光饭店喝酒后上厕所时,因为交费与看厕所的侯XX发生口角并对其殴打。牛XX等人看到后上前劝架,又将牛XX打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有错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侯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牛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酗酒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某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