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支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销售部(以下简称内乡营销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合众人寿内乡营销部同原告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及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的人身保险合同,2008年4月28日,原告因诊断为“心肌病”住院治疗,并通过诉讼,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被告终止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找到原告,要求续交保费9100元,在保险代理人朱海洋的催促下支付了续保金9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病,被告不应再收取续保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推诿,时至今日,未予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人身保险合同续保费9100元凭证,证实被告收取续保费。
3、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病理情况。
4、调解书,证实原、被告通过诉讼被告支付理赔款9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
2、(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为保险理赔一案所处理结果。
以上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都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28日因病住院治疗,通过法院诉讼,被告已向原告理赔9万元,并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所续交续保费9100元属实,但在上一案中一并解决,不存在再退还他9100元,两案同属一案,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求退还,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额为x元的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2008年4月28日,原告因诊断为心肌病住院治疗,因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承保有异议,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2009年7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双方合同终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3月15日交的续保费9100元,该续保费是在原告因病治疗,且在诉讼期间,原告不再知性的情况下由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朱海洋一再要求下收取的,在上一案中并未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众幸福人生终身保险,2008年4月28日,原告因病治疗,为双方承保范围产生异议,于2008年11月17日双方形成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所请求的续保费9100元是在双方诉讼期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交的续保费,所谓的续保费是为了下一年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义务,既然双方已终止合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请求退还已续交的保险费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本案与(2009)内法民初字X号是同一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缺乏证据的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众人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按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险费91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