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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因抚养费纠纷、扶养费纠纷以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因抚养费纠纷、扶养费纠纷以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2)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6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在蓝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婚生儿子王某某(20岁)跟随女方生活,其抚养费和教育费以及其它等费用由男方承担50%。二、婚后共同财产:现住某山县人民政府大院住某壹套和所有家电及其它财产全部归儿子王某某所有;现房子装修费壹万元,由男、女方各承担5,000元;男方给女方健康补偿费5,000元,从办离婚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男方给女方每月500元生活补贴,直到女方满50周岁后为止,但男方回单位上班后可以止支付,此笔费用按月存入女方账号;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被告王某向原告夏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夏某还贷款现金壹万元整,限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计息。2009年4月被告王某曾回单位上班一个月,此后直到2011年8月回到单位上班。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某在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就读,三年期间的学杂费、住某、生活费共计39,0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7日王某曾向王某某汇款9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原判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王某某(20岁)跟随女方生活,其抚养费和教育费以及其它等费用由男方承担50%,后原告因王某某的教育费支出39,00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其中的50%,这一义务的产生是因原、被告的约定而产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辩称其无负担小孩教育费用的义务,系指其无法定的负担小孩教育费的义务,与其负约定的义务之间并不冲突,因此被告王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以无法定义务抗辩生活补贴费的给付亦不能成立。2011年11月27日王某曾向王某某汇款900元,应视为王某负担了离婚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其它费用,该费用原告夏某依离婚协议应负担50%,因此该费用可从王某应负担的教育费用中抵扣。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对给付健康补偿费、生活补贴费以及离婚后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中所约定的债务均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当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时将失去胜诉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而被告王某又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上述债务中除生活补贴费外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生活补贴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起算,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于2009年4月回单位上班一个月,依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附条件,此一个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费,因此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夏某支付39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夏某小孩教育费19,050元。二、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夏某生活补贴费19,50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6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9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以“1、被上诉人不是教育费起诉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诉请小孩教育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依法改判。

夏某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其于2009年4月23日回到单位上班。该《协议》经庭审质证,夏某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王某主张的事实。夏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婚生小孩王某某的《毕业证》,证实王某某在衡阳致公职业中等教育学校已毕业和该学费是其出的,上诉人没有出学费。该《毕业证》经庭审质证,王某对王某某取得的《毕业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小孩教育费有异议。

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相互对对方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相互都无证据否定对方拟证实的事实,且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印证一审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夏某是在婚生小孩王某某已成年时协商离婚,约定:王某某随夏某生活,其抚养费、教育费王某负担50%,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对王某、夏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王某对婚生子王某某的教育费是夏某垫付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王某对夏某提供的证明证实王某某所花费的教育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又无有效依据否定夏某提供的证明。因此,夏某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诉请王某给付小孩教育费,不影响实体处理。故王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不是教育费起诉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诉请小孩教育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某在本案诉请王某给付自己的扶养费,也是依据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方给女方每月500元生活补贴,直到女方满50周岁为止。但男方回单位上班后,可以停止支付。虽王某曾于2009年4月回单位上班一个月,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本意,不能中止支付夏某生活费的依据。因此,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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