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购物广场。
代表人罗某某,系某购物广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某购物广场自愿给付上诉人黄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91.02元(不含已付款),此款于2012年6月16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日处滞纳金100元。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某购物广场负担。
四、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_